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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细则

中国安防资质网 时间:2016/5/5 9:28:11 【字号 】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各级公安机关职责,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监督程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条例》实施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检测、验收、使用、维护、运营和信息管理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组织实施本细则。

省公安厅科技信息化部门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指导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省公安厅情报、国保、治安、刑侦、网安、监所管理、反恐、交警、消防、边防等部门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警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实施。

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简称省公安厅技防办,设在厅科技信息化部门)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市(地)公安局和农垦、铁路、森工等系统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公安局技防办,设在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部门)是本辖区、本系统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县(市、区)级公安(分)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简称县公安局技防办,设在县公安局科技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公安厅技防办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指导监督全省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二)负责全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运营单位从业许可的审查、审批和管理。

(三)负责组织全省一级风险或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治安(经保)、交警、消防等警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已经承担此项工作的,按规定执行。

 (四)负责指导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中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市公安局技防办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全市(地、系统)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指导监督全市(地、系统)公安机关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运营单位从业许可的初审,组织申报、年检和日常监督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一级风险以下或投资总额人民币30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治安(经保)、交警、消防等警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已经承担此项工作的,按规定执行。

(四)指导本市(地、系统)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中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咨询和评价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县公安局技防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并指导、组织和协调公安机关基层所队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由县(市、区)公安局依据本细则和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七条 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在公安技防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通过开展技术交流、专业培训、高新技术推广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活动,推动省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

 

第二章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一种。

第九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经省厅技防办批准生产登记,并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简称《批准书》)。未经批准的,禁止生产。

第十条 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生产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设计、生产、测试及维修设备。

(五)有完整的产品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七)产品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企业概况(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明;主要生产设备、检验仪器清单;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产品售后服务措施)。

5、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6、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和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技防办自收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厅技防办复审。省公安厅技防办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委托专家评审,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核发《批准书》;复审不合格的,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审核意见通知书》,发给申请单位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由市公安局技防办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批准书》有效期四年,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获证时间未满半年的不需年检。

第十四条《批准书》年检、换发及变更。

(一)年检

申请年检的单位,应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年检登记表》,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标准、法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1、市公安局技防办负责对本地(系统)生产单位进行年检初审,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报省公安厅技防办复审。

2、省公安厅技防办自收到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在《批准书》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记。

3、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须书面向市公安局技防办说明原因,补办年检手续。

4、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的,其《批准书》自行作废。

(二)换发

1、获证单位应在《批准书》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换证条件、程序与申办相同。逾期不换证的,自行作废。

2、获证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须书面向市公安局技防办说明原因,方可提前或延期换证,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三)变更

《批准书》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获证单位应在三十天内到省公安厅技防办办理变更手续。省公安厅技防办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给予变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变更。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型式检验办理。

(一)生产单位向省公安厅技防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型式检验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省公安厅技防办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符合抽样母体数量要求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

(三)申请单位将封样后的产品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型式检验。

第十六条 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新产品正式定型前应当向当地市公安局技防办提出鉴定申请,经技防办审查后,会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定型。

对具有安全技术防范功能的新产品管理,参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销售实行备案制度。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申请表》,持下列材料向销售地市公安局技防办申请办理备案,由市公安局技防办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证明》。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包括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制造商、执行标准等)。

(四)所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获得的生产证明复印件(进口产品要求出具我国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进口手续)。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六)健全的进货验收制度和售后服务措施。

外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单位在我省未设门市销售的,持上述材料到省公安厅技防办直接备案,省内不再重复备案。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技防办应在每季度末将本地(系统)内备案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情况整理汇总,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汇总表》,上报省公安厅技防办。

 

第三章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或场所的重要部位,交通工具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系统,具体程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程序确定: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存放场所。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三)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港口等重要交通枢纽。

(四)重要能源、货币、枪支弹药、危险化学品等物品的专用运输工具,长途客运车、旅游包车、公交车、校车。

(五)高速公路、城市主要道路、城区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

(六)金融机构的仓库、营业场所以及其他重要场所。

(七)石油、天然气的生产、储存、销售场所。

(八)大型能源动力、水利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热力等设施。

(九)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和电信、邮政企业。

(十)广场、公园、旅游景点。

(十一)星级酒店(宾馆)、歌舞娱乐场所、大型文化和体育场所。

(十二)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商贸中心、大中型集贸市场。

(十三)教育、科研和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

(十四)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五)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区。

(十六)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系统的单位或者场所。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应向所在地县公安局技防办提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系统安装申请书》。技防办自接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安装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音视频监控设备:

(一)宾馆客房和旅店客房。

(二)集体宿舍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池、更衣室、卫生间和哺乳室。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它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省公安厅技防办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的单位统一核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许可证》(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暂定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申办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及营业地点。

2、有相应经营范围的工商营业执照。

3、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设计、安装、调试及维修设备。

5、有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系统维护、维修服务措施

(二)等级条件

1、一级许可条件:

(1)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含)以上。

(2)4年以上从业经历。

(3)相应专业的高级工程师4人、工程师8人、其他技术人员10人以上,持有岗位培训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

(4)近二年内工程业绩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或一级风险工程不少于4个。

2、二级许可条件:

(1)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以上。

(2)3年以上从业经历。

(3)相应专业的高级工程师3人、工程师5人、其他技术人员8人以上,持有岗位培训证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

(4)近二年内工程业绩总额不少于1200万元,或二级风险以上工程不少于3个。

3、三级许可条件

(1)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含)以上。

(2)2年以上从业经历。

(3)相应专业的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3人、其他技术人员5人以上,持有岗位培训证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

(4)近二年内工程业绩总额不少于500万元,或三级风险以上工程不少于2个。

第二十四条 申办程序。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从业许可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身份证、社保证明、相应职称证书、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主要设备、检验仪器清单。

(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业绩证明(合同、检测报告、验收报告)复印件。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和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市公安局技防办应自接到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厅技防办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技防办应自接到市公安局技防办报送的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年检、换发和等级变更

(一)年检

1、年检时间为每年第四季度,获证时间未满半年的不需年检。

2、市公安局技防办负责对本地(系统)获证单位进行年检初审。市公安局技防办自接到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年检意见,报省公安厅技防办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3、省公安厅技防办自接到市公安局技防办报送的年检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年检合格的,在《许可证》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记。

4、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年检的,须书面向市公安局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补办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的,其《许可证》自行作废。

(二)换发

1、《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获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逾期不换证的,其《许可证》自行作废。

2、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须向市公安局技防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申报提前或延期换证。

(三)等级变更

1、获证单位达到高级别许可条件的,可申请升级,按申报程序进行。

2、年检时获证单位在年检期内业绩未达到本级别年检条件的,降至相应级别。

3、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和对本行业产生恶劣影响事件的从业单位, 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降级或取消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省外已取得相应许可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项目,须向省公安厅技防办申请备案,由省厅技防办向申请单位出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备案证明》。

第二十七条 备案申请与办理。

省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企业向省公安厅技防办备案时,需填写《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单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所在地技防部门颁发的许可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制度。

(五)维护与维修保养服务措施。

提交申请材料时,需提供复印件和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省公安厅技防办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核准,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备案证明》的单位,不得参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招标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和招标活动中,应要求查验《许可证》或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技防部门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应成立论证、验收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小组)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管理、业务主管部门的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一级风险或投资总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系统的论证、验收,其委员会(小组)组成人数不得少于9人;二级风险或投资总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系统的论证、验收,其委员会(小组)组成人数不得少于7人;三级风险或投资总额在人民币在3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系统的论证、验收,其委员会(小组)组成人数不得少于5人;普通风险或投资总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系统的论证、验收,可视具体情况简化。论证、验收委员会(小组)中的技术专家应在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中抽取,其中技术专家比例不得少于50%。

第三十一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程序及要求:

(一)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会同公安技防部门审查设计方案论证材料。对符合论证条件的,组织方案论证。

(二)论证委员会(小组)对设计方案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查,对其技术、质量、费用和施工组织计划做出评价,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并由参加评审的委员签字。

(三)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应按照论证意见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并由设计单位编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图。

(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1、设计任务书或者相当于设计任务书的资料。

2、设计方案。

3、平面布防图及防护范围。

4、系统框图及设备配置表。

5、监控中心布局图。

6、管线敷设方案。

7、工程费用概算和建设工期。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通过的,由公安技防部门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对提出整改要求的,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按照整改意见补充完善。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应会同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前,应委托法定的检验机构对系统功能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前,设计、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任务书。

(二)工程合同。

(三)工程初步设计论证意见及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设计整改落实意见。

(四)正式设计文件与相关图纸资料(包括系统原理图、平面布防图及器材配置表、线槽管道布线图、监控中心布局图、器材设备清单以及系统选用的主要设备、器材的检验报告或认证证书等)。

(五)系统试运行报告。

(六)系统竣工报告。

(七)系统使用说明书。

(八)系统竣工核算报告。

(九)系统初验报告。

(十)系统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系统应至少试运行一个月,建设单位如实记录试运行情况, 并据此提出试运行报告。其内容包括:试运行起迄日期;试运行过程是否正常;故障(误报警、漏报警)发生的日期、次数、原因和排出状况;系统功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培训、维修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以及综合评述等。

第三十六条 验收委员会(小组)应对照设计任务书、合同或设计方案,对系统的安装规范、技术指标、图纸资料进行审查验收,对系统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系统做出验收结论。验收委员会(小组)委员应在验收结论上签字,按要求填写《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

第三十七条 验收通过或基本通过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根据验收结论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经建设单位确认,由公安技防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核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十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监控报警平台留有的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接口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义务:

(一)随时检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状态,定期检查系统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

(二)及时对系统前端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信息采集质量。

(三)发现系统故障时,应立即维修。对系统设备故障发现的时间、现象、原因和修复单位、人员及恢复使用时间等情况做好记录,并将记录存档。

(四)明确处置紧急、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和流程。

(五)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义务:

(一)建立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和应急处置制度。

(二)建立岗位值班制度。接到报警信息应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建立信息使用制度。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监看场所。

第四十一条 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时更新、升级;对显示、储存、传输重要信息应采取信息保全和加密措施;对操作人员的技能和保密知识加强培训。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音视频信息资料留存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案(事)件信息应存储到相应的信息库,长期保留。视音频信息的存储、播放应具有原始完整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权查看、复制、调取和控制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查看、复制、调取和控制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相关信息时,应出示工作证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供、复制、调取、传播、买卖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二)故意隐匿、删改、毁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非法使用、传播影响公共安全或集体、个人形象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资料。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省公安厅技防办负责定期公布全省获得《批准书》、《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证明》和《许可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备案证明》的单位名录;检测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相关信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以及从业单位或个人的相关奖励和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公安技防部门应对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服务单位的有效证件、相关制度、运营情况等进行日常监督,并定期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批准书》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证明》,及时了解生产企业情况。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行市场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系统日常运行维护、使用和管理等制度落实情况,检查系统的方案论证及竣工验收情况,检查系统的运行情况(档案建立情况、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值班情况、系统功能发挥情况)。

第四十九条 检查工作一般情况下应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检查工作应由两名以上公安民警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五十条 检查程序:

(一)向被检查单位发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日常安全检查通知书》。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介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基本情况。

(三)按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日常安全检查表》的内容逐项进行检查、填写。

(四)形成检查意见,填写《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日常安全检查意见书》。

(五)检查中发现存在治安隐患或者重大问题的,依法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日常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

(六)将检查形成的相关材料归档。

第五十一条 公安技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有指定或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销售单位的或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服务单位的和有偿参与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等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公安机关,应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为不超过三个月;第四十四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为不超过十五天;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中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为不超过一个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涉密部位和保密信息内容,任何单位未征得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向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介提供。

五十四条 外商承接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备案。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经公安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之后施行。

(编辑:宇龙 来源:中国安防资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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